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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示义务 专家提醒用录音作证据

中国普法网 2007-8-10 10:18:05

  投保人小熊因赔偿问题将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近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小熊的诉讼请求,原因是小熊无法证明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相关免责条款,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示义务。
  2006年12月12日,小熊父亲在其老家江西丰城离开人世。之前,其子小熊曾在厦门为父亲买过一份终身寿险,但当小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却遭到拒绝,因为保险公司通过调查发现,投保两年前小熊父亲曾经住过院,保险公司因此认为小熊在为父亲投保时,没有说明父亲曾经住院治疗的事实,按规定不能获赔。
  为了印证这一事实,保险公司拿出与小熊当初签订的投保合同,连附带条款一共38页,在第28页《询问事项》中,有几百种曾经“病史”,涵盖了从头痛到静脉曲张等数百种疾病。在合同中,这些病史的“否”一栏全打了钩。保险公司说,小熊父亲两年前曾患过病,就不应该打钩,小熊没有如实告诉保险公司。
  对此,小熊感到很委屈,他辩解说:“几十页成千上万项的条款,投保时保险业务员根本没有说清楚哪些属于免责条款,只是催我们签保单,甚至替我们填表。当初推销员跟我说‘没事’,现在出事了反倒说我们隐瞒病史,其实是他们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其实,小熊的这种委屈,在其他投保人身上也曾经发生过。据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龚晓洪律师介绍,究其原因,大都是由于投保者在签保单时,保险公司业务员没有充分告知免责条款。当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时候,投保人往往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因为投保人在证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示义务的问题上遭遇了举证难。
  这一观点得到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健雄的认同。黄健雄说,在保险实践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由于投保人缺乏保险专业知识,可能无法真正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为使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能与保险人处于平等地位,法律给保险人特别设定了一项特殊义务,即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明示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问题是,投保人怎么来证明保险公司没有说明?难度是比较大的。在实践中,有的投保人就在投保时将营销员的讲解用录音机录下来,以便日后作为证据。”黄健雄告诉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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