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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业网点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中国政府网 2008-4-2 16:33:11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大型商业网点的调查、统计工作,并定期报上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资料并予以配合。

    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制定并发布城市近期商业网点建设分类指导目录。

    第十条 新建、扩建大型商业网点,将非商业网点改为大型商业网点,或者改变大型商业网点用途、业态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务主管部门就是否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提出审查意见。申请人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的基本情况及其对周边现有商业网点、交通、居民生活环境和文化景观影响的评估等材料。

    本条例所称大型商业网点,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标准以上的商业网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应当不超过1万平方米。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时,应当就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对周边现有商业网点、交通、居民生活环境的影响,征求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必要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超市类1万平方米)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拟出具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意见的,应当在出具意见前,依照下列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一)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二)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超市类1万平方米)以上的,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认为拟设立的大型商业网点不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出具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意见。

    第十二条 设立大型商业网点,涉及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涉及土地性质、用途改变的,按照有关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居民生活必需的商业网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扶持居民生活必需的商业网点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四条 商业网点经营者与供应商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经营者与供应商的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商业网点经营者不得违背供应商的真实意愿,向供应商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强迫供应商无偿提供服务或者接受其他不公正交易条件。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城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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