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拒签”事件是否击中了医疗法规软肋
法制日报 2007-11-27 10:40:11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则认为,按照现行的制度设计,家属的意见的确是医院实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必要前置程序,所以在通常情况下,要实行手术检查或治疗行为的时候,必须获得患者、家属、医院三方的同意。
“但是家属的同意制度也有内在的局限性:从法律上看,患者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家属不是,由合同外的第三人否决医患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上有所牵强。”刘俊海说,“此外,倘若本人无法做出意思表示,而家属的决定又违背医疗规定、医学常识,医院可否依据自己的职业判断,为了患者的最大利益而实施抢救?这恰好也是此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医院该放弃抢救还是强制治疗
那么,如果因为患者家属不同意,医院便放弃抢救造成患者伤亡的,医院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这一问题,专家们的意见针锋相对。
“我认为要说医院没过错,是说不过去的。”北京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军说,医疗机构的宗旨是救死扶伤,这个在医疗管理条例第三条有明文规定。医疗机构因为家属不签字,在患者的生命和自己有可能面临的责任之间选择了放弃病人的生命,这个从伦理上来讲显然是不对的。
“再从法律的角度看,其实第三十三条是有兜底性的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经治医师提出医疗处置方案报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是被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实施。运用这一条医院是完全可以对濒临死亡的患者采取必要的手术抢救措施,挽救她的生命,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医院这样的权利,医院没有运用,反而把责任推给家属不签字,我认为是没有道理的。”王军说。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孙东东则发表了完全相反的观点,他认为,这一事件是极端个例,不具有代表性,“医院在这一事件中也没有任何责任”。
对于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孙东东认为,并不包括此事中出现的情况。“条例中的特殊情况是有严格限制的,指的是患者家属不能履行职责的,比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者智能障碍等。”
曾参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起草工作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卓小勤也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特殊干预权,这种权利实际上是强制治疗权,只有特殊情况下才能行使。一种情况是在发现甲类、乙类等传染病时,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还有一种情况是,精神病患者可能会危害他人时,公安机关可以将其送到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这两种情况是很特殊的,第一种是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第二种患者在发病期间已经丧失行为能力了。
“如果把强制治疗权给医院,怎么保证医院不滥用?这样的权利如果通过立法或形成制度,那就太可怕了。我不愿意开刀,你非得开,这不是谋财害命吗?我不愿意住院,你偏让我住,这不是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吗?这种权利是不能给医院的。”卓小勤说。
对于有些人提出的“成立一个委员会,对具体的案件作出判定”的想法,卓小勤认为也是不可取的。“你不是病人,你不知道哪个方案最适合患者本人。比如癌症晚期的患者,如果积极治疗花费几十万元,可以维持几个月的生命。有的病人会接受,因为家里有钱。有的病人不会接受,家里没钱。那么,怎么判断哪个方案是最佳方案呢?只有病人自己才知道哪个适合自己。还比如,难产的患者,产妇和胎儿不能两全,是保孩子还是保大人?怎么做出一个决断?哪一个决定才是正确的?有什么标准呢?也只有患者自己才能判定什么是最适合的。”
“什么是病人的真正利益之所在,并不是医务人员能够轻易作出判断的。如果医生能够行使对病人的生杀大权,包括治疗方案的决定权,那么我认为一定不是好事,因为这样的一个权利很容易被滥用,而最终受害的就是患者。”卓小勤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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