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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限度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

胡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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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法院日前出台了司法解释,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予以了明 
确。
  与1995年的司法解释相比较,本次司法解释把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明确区别开来,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理念,彰显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怀和宽容;同时,本次司法解释还对很多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这无疑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最大程度地教育、感化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但我们也发现:司法解释公布后,一些人对此表示了各种担心和疑问。其中有人认为,把一些过去认为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会诱发、助长未成年人犯罪,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表面看来,这样的担心和疑问似乎有一定道理,但实际上并无必要。因为这种担心、疑问,是建立在没有正确领会司法解释内在的法律宗旨的基础上的。
  首先,从犯罪的性质分析,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本质的区别。一般而言,未成年人还处于生理、心理的发育阶段,各方面都很不成熟,思想幼稚单纯,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法律意识淡薄,自我控制能力差,对客观环境具有易感性,往往容易为一时的感性冲动所左右,丧失理智,不计后果,为满足一时之私欲而不惜以身试法。这些失足少年,既是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的犯罪者,同时又是受社会不良环境影响的受害者。因此,如果对这一特殊群体没有特殊的法律保护和司法措施,既不利于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正因为如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早就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这次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正是对这一法律原则的具体贯彻落实。
  其次,从刑罚的效果看,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更易于教育和改造。由于未成年人尚未形成稳定的思想意识,具有很强的可塑性,比成年人更易于教育和改造;同时,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可以在量刑、适用缓刑以及免于刑事处罚、减刑、假释等方面与成年人有所区别。而这次的司法解释中,那些诸如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等规定,无疑蕴涵和体现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理念。
  再次,从司法实践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下猛药”的措施,实际上只能治标,不能治本。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体呈上升趋势,而且出现了手段成人化、年龄低龄化、犯罪暴力程度加剧等特点。在各类犯罪中,未成年人犯罪升幅最高。针对这种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态势,不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同志提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严厉打击、加重处罚”等“下猛药”的措施。但事实上,这一思路是行不通的。从理论层面上讲,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因此,从节约司法资源、弘扬人道主义的角度来讲,应当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来预防和控制犯罪。而且,预防和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本身正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是全社会的责任,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因此,用“下猛药”的措施,试图“一竿子到底”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其实是国家、社会和家庭在推卸责任。从实践层面看,未成年人进入监狱,容易产生交叉感染,不利于其改造;而一旦未成年人的人生履历上添加了犯罪的污点,很难避免家庭、学校、社会的排斥,教育、挽救、感化、威慑等措施也必将失去成效,继续犯罪极有可能成为惟一的选择。因此,我们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单一地惩罚未成年人,而应是通过刑罚的合理适用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使其最终能够复归社会,以达到既保护社会的稳定有序,又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双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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