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及时、公正地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投资者,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清算活动中相互之间以及与相关单位或个人发生的争议、纠纷,提请本市有关受诉机构协调解决的行为。
  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案件的查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投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国际惯例,以事实为依据,公正合理,切实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设立的受诉机构(以下简称其他各受诉机构),受理本地区、本系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

第二章 投诉的受理

  第五条 市外商投诉中心和各受诉机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专线电话和传真,投诉人可以通过走访、电话、信函、传真等进行投诉,在境外的投诉人可以委托本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人是指:
  (一) 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正在申请、审批和清算过程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各方投资者;
  (二) 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但涉及同一部门的多项问题可以数事并诉。
  第八条 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 投诉内容在本办法规定的协调范围之内,有书面投诉材料并附有关证据;
  (三) 提供投诉人的姓名、职务、所在单位、通讯地址;匿名信函、电话等不予受理;
  第九条 投诉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根据约定申请仲裁的事项,受诉机构不再受理;在受诉机构处理投诉期间出现上述情况的,该投诉即停止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应按照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或所属系统进行投诉。
  投诉人不得就同一投诉内容向多个受诉机构同时提出投诉。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受诉机构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管辖权的受诉机构,并通知受诉人。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一条 由于投诉人对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或具体行政行为误解而提出的投诉,由受诉机构或受诉机构委托的机构作出解释,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答复投诉人。
  第十二条 由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发生纠纷而产生的投诉,由受诉机构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确属被投诉人过错的,受诉机构应责成被投诉人限期解决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对需转给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的投诉,由受诉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督办,受诉机构应将督办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四条 受诉机构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重大投诉案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结。投诉内容复杂,需延期处理的,受诉机构应及时向投诉人通报投诉处理情况,直到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 投诉内容经核实,如与事实不符的,受诉机构有权终止处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受诉机构在对与投诉内容有关的事实进行认真调查后,认为事实已经清楚的,经协调双方当事人,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据调解意见或处理决定,并终结本投诉的处理。
  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就同一投诉内容再次向受诉机构投诉的,受诉机构不再受理。
  第十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受诉机构处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原受诉机构申请复议。受诉机构应在收到投诉人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此决定为最终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本市其它各受诉机构处理投诉完毕后,应。将投诉或复议的处理结果形成书面意见报市投诉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调解有异议或不服协调意见的,可向有关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仲裁或诉讼。
  第二十条 投诉人和有关单位、人员应积极配合受诉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
  第二十一条 受诉机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纠纷过程中,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问题,凡是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受诉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

第四章 投诉工作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在投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投诉或者受理后不进行处理的受诉机构,其所属行政机关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建立的港、澳、台、侨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有关投诉,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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